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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三卷备考资料:委托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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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的备考过程中充满着枯燥乏味的法律知识,每一位考生都承受着沉重的压力,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为大家分享“2017年司法考试三卷备考资料:委托人的义务”,希望能对广大考生有所帮助。想了解更多关于司法考试的讯息,请继续关注我们网站的更新。

  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应依其约定外,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

  (2) 对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委托人有清偿的义务

  这种债务有两种情况:

  一是受托人以代理方式在授权范围内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所产生的债务直接归委托人承受,委托人自然应直接负责清偿。

  二是受托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处理委托的事务,由此产生的债务名义上为受托人负担,而实质上属于委托人的债务,于此情形下,既可通过债务 转移的方式由委托人负责清偿该债务,受托人也可以要求委托人作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为清偿。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 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 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 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 对第三人的抗辩。

  (3)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赔偿该损失。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的,也应当由委托人赔偿因此而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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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考试三卷备考资料:承租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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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2017年司法考试三卷备考资料:承租人义务”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整理而出,希望能帮到你!需要了解更多司法考试相关知识点的整理资料,请继续关注我们的更新!

  (1) 按照约定的方式和范围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有约定的,应按约定的方法使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双方应就租赁物的 使用方法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依习惯的方法使用;依习惯也不能确定的,承租人应依租赁物的用途和性质所定的方法使用收益。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2) 妥善保管租赁物。承租人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保管租赁物,合同中约定有保管方法的,应依约定的方法保管;没有 约定保管方法的,应依租赁物的性质所要求的方法保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保管既包括对租赁物的保存,也包括对租赁物的正常维护和维持。

  (3) 有关事项的通知。应为通知的事项包括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之必要,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以及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通知的事由。如承租人怠于通知,应 负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为出租人因承租人怠于通知致不能及时救济而受到的损害。承租人是否怠于通知,应由出租人负举证责任。

  (4) 支付租金。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又协商不成的,依习惯确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依习惯也不能确定租金 支付期限的,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 付。外语学习网

  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而部分灭失时,因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部分不能为使用收益,承租人可就灭失部分请求减少租金;若租赁物剩余部分不能实现租赁的目的,承租人可解除合同,从而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5) 不得随意转租和转让租赁权。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租赁权的转让属于债权债务的一并转让,须经出租人的同意。因此,只有在当事人有可转让租赁权的特别约定或者其后经出租人同意时,承租人才得转让租赁权;否则,承租人转让租赁权的,则为不合法转让。

  (6) 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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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三卷备考资料:物权法地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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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每一个知识点都很重要,但是重要的知识点里面什么又更加重要?重要的小编帮你拿出来啦,赶快前来阅读。“2017司法考试三卷备考资料:物权法地役权”一文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整理,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

  一、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地役权是指为自己土地的便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为自己便利而使用他人的土地,称需役地;

  供他人土地便利而使用的土地,称供役地。地役权的特征在于:

  1.地役权是存在于±地上的用益物权。

  2.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用益物权。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在于为自己土地的使用提供便利,以增加自己土地的效用,提高利用价值。

  3.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即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使用权或供役地使用权分离而单独存在。

  4.地役权是具有不可分性的物权。原则上,地役权是为需役地的全部而存在,也存在于供役地的全部之上,但如果依地役权的性质,其行使只关系需役地或者供役地的一部分,则地役权仅对该部分有效。

  二、地役权的取得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地役权的取得有以下几种方式:

  1.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而设定地役权。主要表现为根据设定地役权的合同,即双方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设定地役权。设立地役权,双方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订立地役权合同。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另外,也有用遗嘱等单 独行为而设定的地役权的情形。

  2.依据民事法律行为而受让地役权。应注意的是:由于地役权的从属性,地役权的让与应与需役地使用权的让与共同为之,并亦应有书面合同。

  3.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受让地役权。主要表现为继承取得。需役地权利人死亡时,需役地的权利由继承人继承,则根据地役权的从属性,该地役权亦当然由其继承人继承。

  注意:应对地役权的从属性与非经登记不可对抗性结合掌握。即当负担有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若该地役权未经登记,土地使用权出让人又未告知受让人该负担情况时,则该受让人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上不负担地役权。

  三、地役权的内容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土地使用。

  (2)为附属行为。如汲水地役权,可以在供役地上取水;通行地役权,可以开辟道路。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地役权人对供役地的使用应当选择损害最小的地点及方法为之,这样使得通过地役权增加需役地价值的同时,不至过分损害供役地的效用。另外,地役权人因其行使地役权的行为对供役地造成变动、损害的,应当在事后恢复原状并补偿损害。

  (2)地役权人对于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如电线、管道、道路,应当注意维修,以免供役地人因其设施损坏而受到损害。

  (3)地役权人对于上述设施,在不妨碍其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应当允许供役地人使用这些设置。

  四、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是一种不动产物权,则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当然适用于地役权。以下是地役权消灭的几项特殊原因:

  1.土地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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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三卷备考资料:共同危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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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频道为您整理“2017司法考试三卷备考资料:共同危险行为”,希望考生们能顺利报考2017年司法考试!

  一、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 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有共同的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而使他****利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最终导致对他人的损害。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若存在单独故意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3)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利受损的危险。即共同危险行为有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5) 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的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只是由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人行为所致,但又不能确定谁为加害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都产生了损害结果,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

  (6) 共同危险行为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过失将其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免责事由,学理上曾有争论。 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证明实际侵权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我国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在于行为人全部免责的情况甚为罕见,法律规则不能建立在偶然性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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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三卷备考资料:公司治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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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三卷备考资料:公司治理机构”一文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整理,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欢迎广大考生前来阅读!

  1、股东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资本多数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此处出资比例为认缴出资比例

  股东会决议: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公司为出席会议股东三分之二

  2、董事会

  ⑴董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散要散);但是,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法定权利)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份公司5-19人 我要久

  【国有全资公司】

  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董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国独也必须有职工董事,但是必须要职工代表大会选。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人头主义】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3、监事会

  监事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关。

  ⑴监事会的组成: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任期每届为三年。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不设监事会。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中的数字均与3有关。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例如:监事王某被聘为经理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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