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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2017易考点:托收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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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2017易考点:托收的程序

  托收的基本程序是:(1)委托人(即卖方)向其所在地银行提出托收申请,填写托收指示书。卖方通常会开出买方为付款人的汇票。依《托收统一规则》的规定,送交托收的汇票和装运单据等单据,必须附有一份完整和明确的托收指示书。(2)托收行(卖方所在地银行)接受申请后,委托其在买方的往来银行(即代收行)代为办理收款事宜。(3)代收行向买方作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在付款人付款后通知托收行,托收行即向卖方付款。如付款人拒付,则由代收行通知托收行,再由托收行通知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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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托收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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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托收的概念

  托收是由银行依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单据,向付款人收取货款或承兑、交付单据或按其他条件交付单据的结算方式。在托收方式下,信用工具的传递与资金的转移方向相反,因此托收是一种逆汇法。在托收付款下,付款人是否付款是依其商业信用,银行并不承担责任。银行所起的作用仅是一种代理收款作用。银行对付款人是否付款不承担责任。因而托收对卖方来说意味着一种风险。

  在调整托收的法律上,国际商会在总结国际惯例的基础上于1958年制定和公布了《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该规则于1967年进行了修订,1978年国际商会将其改名为《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国际商会公布了新修订的《托收统一规则》,又称522号出版物。该规则仅适用于银行托收,仅适用于托收指示中注明该规则的托收。该规则属于惯例性质。当事人在发出委托指示时应注明“受URC522约束”的字样。当事人可以做出不同的约定,该种约定优先于上述规则。在规则与一国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抵触时,法律规定优先。即当事人的选择不得违背有关国家国内法中的强制性规定,如外汇管制的规定等。该规则并不涉及当事人的能力和有关效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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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国际避税及主要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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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国际避税及主要方式

  国际避税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异或国际税收协定的漏洞,以形式上不违法的方式,躲避或减少就其跨国所得本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逃税与国际避税的性质不同,前者是违反国际税法的行为,而国际避税则只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因而两者的处理方法也不尽相同。逃税行为如查证属实,纳税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避税行为是钻了法律的空子,一般不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正因为如此,国际避税也更多地被跨国纳税人所利用。国际避税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

  (1)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即通过纳税主体的跨国移动达到避税的目的,如在自然人方面,对于以居留时间作为确定居民标准的情况,纳税主体则缩短居留时间,对于以住所作为居民标准的,纳税主体则长期住游艇上等。

  (2)转移定价,即跨国联属企业间通过人为的不合理的交易价格,把利润从高税率国家转移到低税率国家,达到避税的目的。

  (3)不合理分摊成本和费用,指跨国联属企业的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之间,通过不合理地分摊成本和费用,人为地增加某一机构的成本和费用,减少赢利,达到避税的目的。

  (4)利用避税港,指跨国纳税人通过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将在避税港境外的所得和财产汇集在基地公司的账户下,从而达到避税的目的。避税港指对财产和所得不征税或依很低的税率征税的国家和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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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国际环境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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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国际环境保护法

  一、国际环境法的原则

  1.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其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这项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各国享有按照自主的环境政策和本国的环境法律开发本国资 源的权利,同时又有义务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下的活动,不损坏别国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2)各国为保护全球环境进行的一切国际合作活动,都必须在尊 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进行。

  2.国际环境合作原则。该原则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成员的普遍参加与合作,而不能仅由少数国家决定;二是作为 国际社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应该并且有权参与保护与改善国际环境的行动。合作包括诸如防止跨界污染,预防突发环境事件、增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能力等各个方 面。

  3.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所谓责任的共同性是指环境作为全人类共同利益所在,保护环境需要所有国家的合作与努力。由于环境本身的整体性,各 国对保护全球环境应承担共同的责任,包括:保护和改善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损害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各国应广泛参与国际合作,在环境方面相互合作和 支持。所谓责任的区别性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及其历史上对环境恶化成因中所起作用不同,因此,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发 达国家应当对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给予更多的帮助,承担更大的责任。

  4.可持续发展原则。这个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以可以持续的方式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可再生的资源应在保持其最佳再生能力下利用; 对于不可再生资源,应在保存和不以其耗尽的前提下利用。(2)应将保护环境与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发展结合起来,不能以环境否定发展,也不能以发展牺牲环境。 (3)对自然环境及资源的拥有和利用,不仅是当代人类不分种族、民族平等享有的权利,还应该是后代人类同样享有的权利。

  二、国际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

  (一)大气环境保护

  1.防止气候变化。主要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公约确定了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延缓全球变暖效应的基本方向,重申和体 现了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具体的义务规定在以后的《京都议定书》中。 公约和议定书把参加国分为三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义务。

  (1)工业化国家。这些国家答应要以1990年的排放量为基础进行削减,承担削减排放温室气体的义 务。如果不能完成削减任务,可以从其他国家购买排放指标。

  (2)发达国家。这些国家不承担具体削减义务,但承担为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技术援助的义务。

  (3)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削减义务,以免影响经济发展,可以接受发达国家的资金、技术援助,但不得出卖排放指标。

  议定书允许采取以下四种减排方式:(1)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可以进行排放额度买卖的“排放权交易”,即难以完成削减任务的国家,可以花钱从超额完 成任务的国家买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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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领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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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领土

  一、领土和领土主权

  (一)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附属的特定上空。它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组成。

  1.领陆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领陆是国家领土最基本的部分,是领土其他部分的依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领陆的国家。

  2.领水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包括国家领陆内的水域(或称内陆水)和沿海岸的内海。内水与领海的区别在于:外国船舶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内水,但可以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内海和领海的内容在下面海洋法中介绍)。

  3.领空是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领空完全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它的高度界限国际法中尚没有确定(相关问题将在外层空间法中介绍)。

  4.底土是领陆和领水下面的部分,理论上一直延伸到地心。国家对于底土及其中的资源拥有完全主权。

  (二)领土主权

  领土作为国家构成的要素之一,是一国主权行使的空间和对象。国家的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领土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包括两方面内容:(1)对领土 的所有权或领有权。国家对其领土享有拥有、使用和处分的最高权。(2)国家享有排他的领土管辖权。指国家对在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及事件行使属地管辖权。

  相互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方面表明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另一方面表明一国领土主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别国的领土主权。国家在行使领土主权时,应遵守有关国际法规则或条约义务的规定。这一点在国家利用边境领土以及某些特定水域上尤为重要。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家对其领土具有排他的领土主权,但是国家间可以通过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加以若干限制。领土主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适用于一切国 家或者大多数国家的一般性限制。这种限制是各国相互尊重主权的要求或旨在相互和平合作而自愿承担的。如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外 国商船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权利;外交官在接受国内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等等。另一种是适用于特定国家的根据条约产生的对其领土主权施加的特殊限制,传 统国际法中,属于此类特殊限制的形式主要有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和势力范围四种形式。上述对领土主权的限制是否合法,取决于其据以产生的条约是否合法。

  (四)河流制度

  1.内河。从源头到人海口或终结地全部流经一国的河流是该国的内河。国家对其内河拥有主权。国家对于内河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航运贸易等拥有完全的管辖权。国家可以自主制定相关的法规管理其内河。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内河航行。

  2.界河。界河是流经两国之间并作为两国领土分界线的河流。界河沿岸分属两个国家,其水域也由沿岸国进行划分,多依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界 河分属沿岸国家的部分为该国的领土,处于该国的主权之下,各国在所属水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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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海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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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海洋法

  海洋法是确立海洋区域的法律地位,规范各国在海洋活动中有关行为的国际法分支。海洋法规则中有许多是古老的习惯法规则,是在长期的国家海洋实践 中形成的。目前,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被认为是最全面完整的海洋法法典。截至目前,《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方共149个。我国1995年批准 该公约,成为缔约国。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将海洋划分为内海、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国际航行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等区域,并规定了各个区域的不同 法律制度。

  一、内海及有关制度

  (一)领海基线

  领海基线是一国领陆或内水与领海的分隔线,也是海洋法中划分其他海域的起算线。领海基线的划定可以有两种:

  1.正常基线,或称自然基线,是以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最远的潮位线,即以低潮线作为基线。也是领陆与海水的自然分界线。

  2.直线基线是选取海岸或近海岛屿最外缘的若干适当基点,用直线连接而成的折线作为基线。

  (二)内海

  内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包括内陆海、内海湾、内海峡和其他位于海岸与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

  海湾是指海洋深入到陆地而形成的水曲。从国际法角度,水曲的面积不小于其封口线为直径的半圆面积时,该水曲才视为海湾。内海湾是指沿岸属于一 国,且其天然湾口两端的低潮点之间的连线不大于24海里的海湾。超过24海里的则为非内海湾,其24海里直线基线应划在湾内,直线基线以内的水域才是内 海。但是历史性海湾作为内海湾不受此限制。历史性海湾需要两个条件:(1)沿岸国已长期将该海湾作为内海行使主权;(2)其他国家对该项控制的事实已长期 明示或默示地承认。历史性海湾不论自然形态如何都是内海湾,如我国渤海湾。此外,位于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称为内海峡,如我国琼州海峡。

  内海是一国的内水的一部分,沿海国对其具有同领陆一样的完全的排他的主权。国家对于内海及其资源拥有完全的支配管辖权利,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进入其内海。外国船舶如获准进入内海从事运输或贸易,须驶入指定的开放港口,并遵守该国的有关法律和规章。

  (三)港口制度

  关于港口制度,有包括《国际海港制度公约》及其附则在内的一些国际条约。我国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籍船舶管理规则》、1983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有关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主要包括: 1.航行停泊。外籍船进港及在港内的航行、移泊,需接受港监指派引航员的强制引航;船上武器弹药抵港后交由港监封存;不准在港口内从事射击、游泳、钓鱼、 鸣放鞭炮烟火或其他危及港口安全秩序的行为;白天应悬挂船旗国的旗帜;遵守有关挂旗及港口信号的规定;遵守港口有关无线电使用限制的规定;除为安全外不得 鸣放声号;发生海损海难等情况应及时报告港监。禁止在港内排放油污、废弃物或有害物。

  2.管辖权。根据国家领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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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国际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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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国际法主体

  一、 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一) 主权国家

  (二) 政府间国际组织

  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是派生性的,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由成员国通过作为国际组织的章程的国际协定赋予和限定。

  (三) 其他

  某些特定的民族解放组织或民族解放运动作为国际法主体是有条件的、不完全的。

  通常情况下,个人尚不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二、 国家的构成要素与类型

  (一) 国家的要素

  1、 定居的居民

  2、 确定的领土

  3、 政府

  4、 主权

  (二) 现代国家的主要类型

  1、 单一国——由若干个行政区域组成的统一的主权国家,如中国

  2、 复合国——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国家或国家联合体,目前有以下两种形式:

  (1) 联邦

  (2) 邦联

  三、 国家的基本权利

  1、 独立权

  2、 平等权

  3、 自保权

  4、 管辖权

  四、 国家的管辖权与国家主权豁免

  (一) 国家的管辖权

  1、 属地管辖权

  又称属地优越权,指国家对于其领土及其领土内的一切人、物和事件,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除非国际法另有规定。在涉及与管辖权有关的行为或事实的发生地时,行使属地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有两种:

  (1) 行为发生地——主观属地管辖权

  (2) 结果发生地——客观属地管辖权

  2、 属人管辖权——或称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具有其国籍的人(在不同程度上还包括具有该国国籍的法人、船舶和航空、航天器等),具有管辖的权利,无论他们是否处于其领土范围内

  3、 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在其领土范围以外从事严重侵害该国或其公民重大利益行为的外国人进行管辖的权利

  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基于两个条件:

  (1) 外国人在领土外的行为所侵害的是该国或其公民的重大利益,构成该国刑法规定之罪行或规定应处以一定刑罚以上的罪行

  (2) 该行为根据行为地法的法律同样构成应处刑罚的罪行

  4、 普遍性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危害国际安全与和平及全人类利益的某些国际犯罪行为,不论行为人国籍及行为发生地,各国都有进行管辖的权利

  除相关国家间有特别协议或国内法有特殊规定外,国家的普遍管辖权只能在本国管辖范围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区域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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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国际责任的构成和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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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国际责任的构成和形式

  一、 国际责任的构成

  (一) 归责原则

  1、 传统国际法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2、 现代国际法倾向于引进和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 国家不当行为的要件

  国家不当行为指国家违反国际法义务的行为。

  1、 归因于国家,包括:

  (1) 国家机关的行为

  (2) 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3) 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4) 别国或国际组织交与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5) 上述可归因于国家行为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人员的行为,一般也包括他们以此种资格执行职务内事项时的越权或不法行为

  (6) 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

  必须是已经和正在组织新国家叛乱运动的行为,被视为新国家的行为;在一国领土上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不被视为国家行为。(产生国际责任,但不产生属于目前所属国家的国际责任)

  (7) 一个行为可归因于几个国家时,相关国家对于其各自相关的行为承担单独或共同责任

  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及享有的在外国的特权与豁免,对于他们在国外私人身份的不法行为,除非特别说明,国家一般也承担相关的责任。此外,一般私人或私人团体本身对外国或外国人的不法侵害不引起国家责任,但是该行为如果由于国家的失职造成,或国家对该行为进行纵容,则可能引起国家对本身失职或放纵行为的责任,这也称为间接责任。

  2、 违背国际义务,包括

  (1) 国际不法行为——指对一般国际义务的违背

  (2) 国际罪行——对于保护国际社会根本利益至关紧要的义务的违背

  二、 排除不当性的情况

  (一) 同意(义务国违背义务是同意国同意的,同意必须是事先的,自愿的,明确的,且不违反国际强行法)

  (二) 对抗与自卫

  (三) 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

  (四) 危难或紧急状态

  三、 国际责任的形式

  (一) 终止不当行为

  (二) 恢复原状

  (三) 赔偿

  (四) 道歉

  (五) 保证不再重犯

  (六) 限制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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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国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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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国际责任制度的新发展

  一、 国际刑事责任问题(战争罪下确立了双罚原则,将国际法主体扩张至个人)

  (一) 双罚原则

  对于从事严重违反国际法的国际罪行的国家,在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同时,也追究负有责任国家的领导人的个人刑事责任。

  (二) 国际罪行

  国际法中的国际罪行一词,包括两种含义:

  1、 本章所指的国家严重违背其国际义务的一种国家不当行为

  2、 由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具有普遍管辖权或惩治义务的某些个人犯罪,如劫机、海盗、贩毒等,属个人罪行,不存在国家刑事责任问题,通常由国内法院进行管辖和审判

  二、 国际赔偿责任问题(国家对其外空行为和核损害应承担绝对责任)

  (一) 国家责任制度

  由国家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责任。

  (二) 双重责任制度

  国家与营运人共同承担对外国损害的赔偿责任。一般是在营运人不足赔偿的情况下。

  (三) 营运人赔偿

  无论营运人是国家或私人企业,都由承运人直接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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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领土和领土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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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考点:领土和领土主权

  (一)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附属的特定上空。它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组成。

  1.领陆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领陆是国家领土最基本的部分,是领土其他部分的依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领陆的国家。

  2.领水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包括国家领陆内的水域(或称内陆水)和沿海岸的内海。内水与领海的区别在于:外国船舶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内水,但可以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内海和领海的内容在下面海洋法中介绍)。

  3.领空是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领空完全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它的高度界限国际法中尚没有确定(相关问题将在外层空间法中介绍)。

  4.底土是领陆和领水下面的部分,理论上一直延伸到地心。国家对于底土及其中的资源拥有完全主权。

  (二)领土主权

  领土作为国家构成的要素之一,是一国主权行使的空间和对象。国家的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领土的最高的排他的权利。包括两方面内容:(1)对领土的所有权或领有权。国家对其领土享有拥有、使用和处分的最高权。(2)国家享有排他的领土管辖权。指国家对在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及事件行使属地管辖权。

  相互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方面表明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另一方面表明一国领土主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别国的领土主权。国家在行使领土主权时,应遵守有关国际法规则或条约义务的规定。这一点在国家利用边境领土以及某些特定水域上尤为重要。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家对其领土具有排他的领土主权,但是国家间可以通过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加以若干限制。领土主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适用于一切国家或者大多数国家的一般性限制。这种限制是各国相互尊重主权的要求或旨在相互和平合作而自愿承担的。如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外国商船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权利;外交官在接受国内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等等。另一种是适用于特定国家的根据条约产生的对其领土主权施加的特殊限制,传统国际法中,属于此类特殊限制的形式主要有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和势力范围四种形式。上述对领土主权的限制是否合法,取决于其据以产生的条约是否合法。

  (四)河流制度

  1.内河。从源头到人海口或终结地全部流经一国的河流是该国的内河。国家对其内河拥有主权。国家对于内河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航运贸易等拥有完全的管辖权。国家可以自主制定相关的法规管理其内河。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内河航行。

  2.界河。界河是流经两国之间并作为两国领土分界线的河流。界河沿岸分属两个国家,其水域也由沿岸国进行划分,多依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界河分属沿岸国家的部分为该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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