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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事法考点:诬告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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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刑法第243 条,诬告陷害罪的“捏造事实”是指“捏造的犯罪事实”。

捏造一般违法事实,不成立犯罪,但有可能成立诽谤罪。行为人是非犯罪事实,如通奸的行为,属于手段不能犯的未遂。

形式上诬告单位犯罪,但所捏造的事实可能导致追究自然人刑事责任的,也成立本罪。

2、征得他人同意或者经他人请求而诬告他人犯罪的,不成立诬告陷害罪。

3、行为人估计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认识到所告发的犯罪事实仅具有可能性时而予以告发的,不应认定为本罪。行为人具有诬告陷害的故意,但所告发的事实偶然符合客观事实的,不构成犯罪。

既遂标准:捏造后告发的,不管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接到或者听到诬告材料后为既遂;伪造证据故意栽赃陷害的,必须是国家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发现栽赃证据为既遂。

4、捏造他人犯罪的事实,但并不告发,而是私下向第三人或者更多的人散布,旨在损害他人名誉,则构成诽谤罪。

在捏造陷害过程中可能会实施伪证行为,诬告也具有诽谤的性质,这些行为都是诬告陷害罪的一个组成部分或者必然具有的危害,所以,只认定为诬告陷害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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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诬告陷害罪客体客观方面相关的司法考试二卷

2013中考历史延伸阅读:中国历史上最侠肝义胆的诬告陷害者

中考历史

  汉景帝三年(公元前154年),汉王朝历史上最大规模的诸侯叛乱爆发了,参加叛乱的诸侯王共有七个之多,史称“七国之乱”。虽然汉景帝在下“削藩令”的时候就已经料到诸侯王们会因为中央政府削夺他们的土地和权力而产生强烈的反抗情绪,但十七个诸侯国一下子反了七个,叛军连兵数十万,声势如此浩大还是让他始料不及。尽管派出了以周亚夫为首的三十六个将领去镇压叛乱,但紧张的形势还是让这位执政年头不长的皇帝心里忐忑不安。

  就在汉军准备开拔之际,丞相窦婴向汉景帝举荐了袁盎,景帝遂下诏召见袁盎。袁盎进宫觐见景帝时,景帝正在跟自己最信任的大臣晁错商量退敌之策。有点慌乱的汉景帝一见到袁盎就问:“这次叛乱的首领是吴王刘濞,你做过刘濞的国相,应该对他很熟悉,你说说看现在该怎么办?”袁盎一笑道:“刘濞是自取灭亡,陛下不用发愁,七国叛军根本不足为虑!”景帝连忙问道:“你有什么退敌的良策?”袁盎看看四周道:“此计臣只能单独向陛下禀报。”汉景帝立即屏退了左右,只剩下晁错一个人。袁盎又说:“我要说的话不是做臣子的能听的!”于是景帝就让晁错也退下。没有办法晁错只好恨恨的离开了内廷。

  见没有了别的人,袁盎就对汉景帝道:“吴、楚七国本都是高皇帝的子孙,是陛下的宗亲,这次叛乱并不是发自他们的本心,只是因为晁错平日里总是找这些诸侯王的碴,想各种方法撺掇陛下削他们的地,不得已才出此下策,且七国打的旗号是‘诛晁错,清君侧’,只是想拿回高皇帝分封的土地而已。方今之计陛下只要杀了晁错,派使者赦免吴、楚七国的罪过,并停止削他们的土地,就可以兵不血刃的平定叛乱。”汉景帝沉默了良久道:“这可怎么办啊?朕总不能为了一个晁错而辜负了天下啊!”袁盎又道:“愚臣认为只有这个办法最好,希望陛下三思!”

  汉景帝最终还是听从了袁盎的建议,杀了自己的老师晁错,然后派袁盎拿着诏书去安抚刘濞,谁知刘濞已经公然僭号称帝,听到袁盎来了,大笑道:“我已经是皇帝了,还接谁的诏书啊?”不但扣留了袁盎,还逼着他跟着自己造反。若不是看守的军官曾经受过袁盎的恩惠,冒着生命的危险放他走,恐怕袁盎的小命早就不保了!看着袁盎灰溜溜的跑回来,汉景帝对错杀晁错的行为后悔至极,但也已于事无补了。

  晁错的死历来被认为是一桩大冤案,而向汉景帝进谗言的袁盎则被认为是造成这桩冤案的罪魁祸首。诬告陷害他人的人历来为人所不齿,这种人往往都被视作卑鄙小人而遭人唾骂。但陷害了晁错的袁盎却没有遭人唾骂,相反他还是当时公认的侠义之士,有“无双国士”的美誉,就连司马迁在《史记》中也称赞他是“仁心为质,引义慷慨”!

  袁盎早在汉文帝时,就已经位列中郎,成为了皇帝的近臣。文帝对丞相周勃很尊敬,经常在朝议之后,亲自送周勃出殿。袁盎看到周勃日益骄横,就劝文帝道:“丞相受到陛下这样的礼遇,难免骄傲失礼,这是不好的。君臣有分,陛下再谦让,也不可使臣子失礼!”文帝深以为然,从此对周勃就威严起来,这让周勃感到很惶恐。后来周勃知道了问题出在袁盎的身上,就恨恨的说:“我跟你哥哥那么好,你小子还在皇帝面前毁我!”袁盎听到后并没有解释。几年后,周勃因被人告发谋反而身陷囹圄,公卿大臣们没有一个敢为他说话的。只有袁盎挺身而出,四处奔走为周勃喊冤,终于事实查明周勃是被冤枉的,文帝将他无罪释放。从此周勃就和袁盎成为了莫逆之交。

  其实在“削藩”这个问题上,袁盎和晁错并没有实质上的分歧。在汉文帝的时候,袁盎就提出:“诸侯大骄必生患,可適削地。”但文帝没听,最终导致了淮南王的谋反事件。本来文帝只想...

与诬告陷害罪客体客观方面相关的中考历史

不可陷害他人

我读了《画师与木匠》

  今天,我读了《画师与木匠》我知道,做人万万不可陷害他人。

  从前,有一个木匠,雕了一个女人,与世间女子十分相像。有一个画师知道此事,便登门拜访。他们两人聊到深夜。木匠说让侍女陪画师入寝,画师见侍女好久没动静,便拉了她一下手,这才发现这是一座木雕。第二天,木匠前去看望画师。没想到画师竟然上吊了,上面还有一只鸟在啄画师的尸体,木匠去取刀来砍上吊绳,这一砍却砍在了墙上。原来这是画师画的画。这时,画师才从暗处走出来。

  起先,木匠捉弄了画师,后来却又被画师捉弄了。你去迫害别人,一定不会有什么好下场,给我印象最深的是:一次两个“地皮”,向我以前的同学何宇豪去抢钱,后来,何宇豪被打了,但是那些地皮也被何宇豪的爸爸抓了起来,被送到了警察局。所以害人之心不可有,不如对人坦诚相待,这样做人才最好!

凡客体自我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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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爱手机,爱htc,爱E5,更爱windows mobile,爱本,更爱WIN7,爱梦幻,爱CF,更爱倩女。 我也爱敬腾。 我不是宅男,更不是好学生。我是手机党。我只代表我自己,绝对不是抄袭LS的。LS的和我不一样,我只是我自己,我是d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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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公共基础知识:犯罪客体

公共基础知识 公务员考试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具体是指说明某种犯罪是通过什么样的行为、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进行侵犯,以及这种侵犯造成了什么样的后果的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包括以下要素:

  一、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举止。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二)不作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虽然通常情况下由作为形式实施,但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情况下构成的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构成不作为犯必须以行为人负有特定义务为前提。根据来源的不同,特定义务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义务。

  2. 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两者区别在于这种义务是以行为人所担任的职务或从事的职业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在履行职务或从事业务期间才谈得上对这种义务的违反。

  3. 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行为人不履行这种义务而发生严重后果的,构成不作为犯。

  4. 基于法律行为承担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法律上能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

  此外,在刑法中还存在一种特有的行为方式,即所谓持有。持有是指行为人所有或者占有某一刑法规定的特定物品的状态。例如《刑法》第12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第348条规定的非法持有毒品罪等。

  二、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危害结果虽然不是一切犯罪构成都必须具备的共同要件,但它仍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一个十分重要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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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认强暴说 卡恩反诉巴农诬告

【出国留学网liuxue86.com】据斯特劳斯-卡恩的律师亨利·勒克莱克周一(11日)宣称,在女作家特丽斯塔娜·巴农上周三(6日)以强暴未遂罪名状告其委托人之后,其委托人上周末以诬告罪向巴黎检察官递交了诉状。

法新社11日报道,亨利·勒克莱克还指出,“诉状已经递交,我们早就宣布,只要一获悉”特丽斯塔娜·巴农女士递交诉状后,检察院“立案展开预调查,我们就会这么做”。由此证实了电视六台网站(m6.fr)的一则消息。

斯特劳斯-卡恩的辩护律师7月4日发表公报宣称,斯特劳斯-卡恩“始终声称巴农女士2007年以来提到的事情纯属想象”。

巴农指责卡恩2003年在巴黎一所公寓房里试图强暴她。周一,警方听取了她的陈述。

(出国留学 liuxue86.com)

司考宪法重难点:宪法关系的客体

司法考试宪法考点 司考宪法讲义 司考宪法重点

  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网为您整理“司考宪法重难点:宪法关系的客体”,考生们一定要加油复习司法考试,多背一背司考宪法练习知识点吧!

  宪法行为是宪法关系的客体,即公民和国家等主体依法行使宪法规范为所赋予的权利和权力的行为,包括公民的宪法权利行为和国家的宪法权力行为两种类型。宪法权利行为和权力行为是宪法关系法律教\育网主体相互之间及其与宪法规范产生联系的唯一领域。  (一)宪法权利行为  宪法权利行为是公民等宪法关系主体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权利的作为或不作为。公民通过一定方式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使自己的宪法权利,使自己的利益在宪法关系的运作中得到满足或部分满足。宪法通过对公民权利行为的引导、评价和调节以实现对公民的规范;同时,公民行使宪法权利的行为也会对宪法关系产生积极的作用。  (二)宪法权力行为  宪法权力行为是国家及其机关依法行使宪法授予的权力的行为。宪法必须对国家权力行为进行规范和控制,其目的就是阻止权力的滥用对国家宪政体制和公民权利带来威胁,同时发挥权力行为对宪法关系的积极促进作用。  (三)违宪行为  违宪行为包括公民的违宪行为和国家的违宪行为两种形式。在多数情况下,公民违宪行为同时也是违法行为,因而由各个部门法予以纠正和制裁。对国家违宪行使权力的行为,必须建立宪法监督或宪法诉讼法律关系,通过宪法手段对这种行为进行纠正、制裁和预防。违宪行为不是权利行为或权力行为,不是宪法关系的客体,而是宪法关系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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