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合同的分类(二)

  紧接着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本次为你带来的是合同分类的余下考点解析、试题及答案。虽然部分省份取消了公务员公共基础科目,而将公共基础科目的考题划在了行测科目里。因而在进行公务员考试备考的过程中仍不能忽略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的复习。出国留学网公务员考试频道本次就为广大考生带来:公务员公共基础知识民法考点解析:合同的分类(二),希望能够给你带来帮助。

  (六)确定合同与射幸合同

  1.确定合同。又称实定合同,指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成立时已经确定的合同。一般合同均为确定合同。

  2.射幸合同。又称机会合同,指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在合同成立时尚不确定,其确定取决于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偶然事件的合同。保险合同、抽奖合同、博彩合同都是射幸合同。

  3.分类的意义。

  (1)确定合同一般要求等价有偿,不能显失公平,否则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如显失公平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暴利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可被认定无效;射幸合同则不要求等价有偿。

  (2)射幸合同因双方的给付义务严重不对等,法律从公序良俗出发,对其种类、效力加以限制。如押赌合同在我国被认为是非法的;购买彩票的合同限于特定的种类;抽奖式有奖销售的奖金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典型真题

  下列关于保险合同性质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02年·卷三·57题一ABCD)

  A.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B.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

  C.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D.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

  (七)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1.束己合同。指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为自己设定并承受权利义务,第 三人不能向合同当事人主张权利,当事人也不得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的合同。

  2.涉他合同。指部分突破合同相对性,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合同权利或 义务的合同。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涉他合同突破了合同主体的相对性,但并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

  3.分类的意义。

  (1)两类合同的缔约目的不同,束己合同是为缔约当事人自己设定合同权利义务,涉他合同是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者义务。

  (2)效力不同。束己合同对缔约当事人有约束力,涉他合同对第三人不能当然地有约束力。涉他合同虽然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所突破,却未突破违约责任的相对性,第三人未向债权人履行义务或者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仍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64、65条)。

  (3)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在涉他合同中,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不享有撤销、变更、解除合同等专属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八)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1.一时性合同。指可以通过一次给付使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合同。所谓一次给付,既指纯粹一次履行完毕,还包括分期履行。在后一种情形,因其总给付系自始确定,时间因素对于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

  2.继续性合同。指合同内容非一次给付可完结,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合 同。其基本特色在于,时间因素在合同履行上居于重要地位,总给付的内容取决于应为给付 时间的长短。委托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租赁奋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供应水电气热合同均属继续性合同。

  3.分类的意义。

  (1)可让与性的强弱不同。一时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可让与性较强。继续性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原则上由当事人承受,转让的障碍较多。《合同法》多有体现: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擅自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22.4条第2款);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保管人不得蒋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合同法》第371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合同法》第400条)。

  (2)对解除权限制的程度不同。一时性合同贯彻合同严守原则,解除权发生的原因较少。继续性合同重视信赖基础之存在,信赖基础丧失或难以期待当事人继续维持合同关系时,法律多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继续性合同法律规定了较多的法定解除权。例如,委托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加工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任意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是否溯及既往不同。一时性合同解除后具有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可以发生溯及既往的效力。继续性合同被解除时,或无恢复原状的可能性,或不宜恢复原状,故继续性合同被解除后仅向将来发生力,解除前的合同关系不受影响。

  (九)主合同与从合同

  1.主合同。指两个相互依存的合同中,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

  2.从合同。指两个相互依存的合同中,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 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与被担保的合同之间的关系,就是主从合 同关系。

  3.分类的意义。主从合同之间具有成立、存续、消灭上的从属关系。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变更或消灭,从合同原则上随之变更或消灭。

  (十)预约与本约

  1.预约。指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预约以订立本约为合同义务。预约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负担订立本约义务的,称为双务预约;仅预约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订立本约义务的,称为单务预约。举例说明预约存在的价值。例如:甲、乙、丙拟合伙经营餐饮业,因需再邀请他人加人,故暂时不宜订立合伙协议(本约),为确保甲、乙、丙三人将来二定参与合伙经营,于是三人先签订订立合伙协议的预约。预约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合同,只不过其给付内容为订立本约。因此:①预约不同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②“初步协议”、“意向书”等文件如果不包含使当事人订立本约的义务,不属于预约。

  2.本约。又称本合同,指为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

  3.分类的意义。区分预约与本约的目的在于,明确二者具有不同的订约目的和法律效力。预约合同的目的和效力是将来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订立本合同,不产生实体权利义务;而本约的目的和效力则是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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