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司法考试四卷《案例分析》习题答案七

  一、(本题9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1.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为依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某企业集团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仲裁委员会却予以受理,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2.仲裁委员会在7日后才决定受理是错误的。因为根据《仲裁法》第2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在受理该案并予以仲裁时,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做法是错误的。依据《仲裁法》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仲裁庭公开审理此案也是错误的。根据《仲裁法》第40条的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本案中并无当事人公开审理的协议,仲裁庭不应将其公开审理。

  3.本案中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被诉人的起诉。根据《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不能受理被诉人的起诉。但是,因为本案仲裁委员会无当事人的仲裁协议而开庭仲裁且程序违法,属于《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故被诉人不服仲裁裁决,可以以无仲裁协议、程序违法为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后,其可再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本题12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1.属于县农业银行所有。这是因为:县农业银行发行的奖券有截止日期,即奖券必须在3月15日摇奖前发放完毕。如果在3月15日摇奖前所有的奖券发放完毕,那么,作为特等奖奖金的l万元的所有权就转移于特等奖券的所有者,或者是个人,或者是单位。如果在3月15日摇奖前奖券没有发放完,而恰好特等奖券又在没有发放的奖券之中,那么,作为特等奖奖金的1万元的所有权就仍然属于县农业银行。 字串1

  2.林大伟的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林大伟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利用为县农业银行推销有奖储蓄的奖券的职务之便,采取改变奖券发放日期等弄虚作假手段,在开奖并得知中奖结果后,将未售出且含有特等奖奖券的800元奖券据为自己认购的奖券,因此,林大伟的行为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符合贪污罪的构成特征,对其应以贪污罪定罪量刑。

  3.根据《刑法》第383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此应对林大伟应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要正确区分与有奖销售、有奖储蓄活动有关的行为的贪污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是要搞清楚行为人获取的奖品、奖金的所有权归属。如果奖品、奖金的所有权归属不明或者归个人所有,则不构成贪污罪;如果奖品、奖金的所有权为公有,行为人非法获得1万元的巨额奖金,由于这1万元奖金的所有权属于县农业银行,林大伟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则构成贪污罪。

  5.应该定侵占罪。本题中奖金应该归镇供销社所有,只不过暂时在林大伟处保管。根据《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应该以侵占罪论处。

  6.对王某不应定罪。因为共同犯罪构成的主观条件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王某因病未去推销,根本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故不构成犯罪。

  三、法律文书题(本题10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此份判决书存在问题较多,现分析如下:

  1.首部中标题

  (1)制作文书的法院应写全称,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而非“秦淮区人民法院”。

  (2)文种名称前不应加审级或文书性质,只写“刑事判决书”,因此“一审刑事判决书”是错误的,若写成“刑事有罪判决书”也是错误的。

  (3)案号中的立案年份应写完整数字,本判决书即为(2004)而非(04)。

  2.首部中公诉机关应列公诉机关而非公诉人,文书正确写法应当是“公诉机关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3.首部中诉讼参与人情况

  (1)被告人基本情况中遗漏了本案所受强制措施和现羁押场所,应在二被告基本情况后分别增添“2004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X X看守所。”

  (2)辩护人位置错误,因为一案有几个被告人的,某一被告人的辩护人就紧接在某一被告人的次行书写。

  4.案由

  (1)检察院案号中的立案年份亦应是完整数字(2004),而非(04);

  (2)由于本案涉及个人隐私,应为不公开审理案件,所以文书中“公开开庭审理”错误;

  (3)没有写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证人等出庭的情况,程序不合法。

  5.事实部分

  (1)检察院指控事实开头应书写为“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而非“检察员指控”,因为代表国家提出公诉的是人民检察院,而非检察院内某一人。

  (2)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写具体利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只空洞地写出结论是错误的,应该详尽分析证据价值,边举证边分析论述案情; 字串1

  (3)判决书应忌用感情色彩语言,如本文书中的“被告人心狠手辣”。

  6.理由部分,应写明“本院认为”,引出罪名和法律依据。本文书缺失理由部分实属一大错误。

  7.尾部

  (1)没有交待上诉权;

  (2)缺失书记员一项;

  (3)缺失“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四、(本题25分)

  [参考答案与解析]

  上述案例反映了我国部分法院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所存在的一些问题,其实质是请示制度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根莘ɡ硌г?恚?痉?包括刑事审判)应当遵循法治原则、平等原则、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责任原则。但在该案中,我们却发现这些原则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破坏。(1)就法治原则而言,该原则要求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以事实为根据,是指法院只能以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依法推定的事实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但在本案中,当该中级人民法院无法认定事实而向上级法院请示、并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作出判决时,其适用法律的依据并不是事实,而是上级法院经过“研究并讨论”过的“事实”,这明显地违背了法治原则。

  (2)就平等原则而言,该原则要求公民享有平等的法定权利。然而在本案中,当该中级人民法院无法认定事实而向上级法院请示、并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作出判决时,被告人的法定权利已经受到了严重的侵犯。因为他如果对中级法院的判决不服而向高级法院提出上诉时,由于该判决是以高级法院的答复为依据作出的,因此很难相信高级法院会作出“改判”或“撤销原判”。这意味着被告人的上诉权已经被剥夺了。 字串5

  (3)就司法独立原则而言,该原则要求法院在办案过程中,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然而当该中级法院向上级请示时,已经意味着其不是独立地进行审判了。事实上,法律之所以设置多级法院,并规定了二审终审制,并不是因为上级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一定比下级法院正确,而只是在法律上多设置了一层纠错机制而已,因此,请示制度无疑还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本意。

  (4)就司法责任原则而言,该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误判、错判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我国目前的实践来看,发现误判、错判的一个主要途径就是通过上级法院的上诉审发现的。然而,在请示制度之下,由于下级法院的判决是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作出的,这客观上使得上级法院发现误判、错判的可能性大为降低;即便以后发现该案件为误判、错判,但由于案件的审判是根据上级法院的答复作出的,下级法院和有关的司法人员的责任也因此难以认定,这实质上将使司法责任原则被架空。

  事实上,本案体现了我国在审判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种误区,即“重结果、轻程序”。然而,法治社会中对程序是非常关注的,对程序的违反就意味着是违法的,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强调在司法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程序的规定。 字串9

  五、(本题25分)

  [解答提示]

  该城市的市政府在已经颁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法规的情况下,因为搞庆祝活动而置法规于不顾,允许市民和球迷燃放烟花爆竹,这种做法是不合适的。首先,这种做法违背了依法办事的法治内涵。法治作为一个动态的或能动的社会范畴,其基本的意义是依法办事。在现代法治社会,依法办事的要求已成为社会关系参加者活动的普遍原则,不仅普通社会成员要依法办事,就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不能例外。人人平等地依法办事是法治的要求和标志。所以,近代以来主张法治的人们无不强调要依法办事。在我国,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把“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作为社会主义法制(法治)四个缺一不可的要素。这四个要素的实质是依法办事。显然,上述市政府的做法是有法不依,而不是依法办事。其次,这种做法有悖于依法治国的标准。依法治国所依靠和依照的“法”主要是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和基本法律,以及根据宪法和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其他法律,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由地方省级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能把法“泛化”,把不具备法律性质、不是法的渊源的文件、指示、领导人的讲话当做法,更不能把“土政策”叫做法,把出于地方主义、本位主义、部门私利搞出来的规定叫做法。如果把这些叫做法,用它们来处罚人们,治理社会,那就不仅不是法治,而简直是破坏法治。显然,上述市政府的做法不是依法治国,而是依政策治理社会。第三,这种做法违背了法律至上观念。法律至上地位的认同问题,回答的是法律是否具有最高权威问题。无论何种形态的社会,总有一个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存在。如果公众心目中认同的最高权威不是法律,那么这个社会就肯定不是法治社会。在凡有权力高于法的地方,法都是随执掌权力人的意志被随意塑造的,这种社会里即使有法,这种法也是呈人格化的,其特点一是没有理性,二是多变。该市政府的做法实质上说明法律的权威仍然受到权力的挑战,权力大于法律的观念仍然根深蒂固。鉴于以上所述,该城市市政府的做法是不合适的。

  六、(本题25分)

  [解答提示]

  诚实信用作为市场交易中的一种道德要求,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准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求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树立了一个“诚实商人”的道德标准,隐约地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道德准则,但是其一旦被法律吸收就同时具有了法律的意义,成为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准则的法律化,是将道德规则和法律规则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诚实信用原则自被罗马法植入法律后至今,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法学家对于诚实信用的本质的认识,其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不仅适用于契约的订立、债的履行,更及至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以至于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是我们必须遵循的道德和法律准则。究其本质,诚实信用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市场经济中,民事主体之间,以及民事主体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是正常的现象,诚实信用原则可以使各方利益得到最大化实现。

  长期以来诚实信用是作为成文法的补充而对民法关系起着某种调整作用的。其性质亦由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以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授引法院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中也是具有根本的地位。由于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直接源于最一般的社会生活,民法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适用最广泛的行为准则,因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也是非常广泛的,是市场经济社会中的重要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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