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工资基准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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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工资基准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标准

  小常自2008年12月29日起与河北保定一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2016年7月公司因业务板块重大调整,以劳动合同签订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与小常协商变更工作岗位但未果。于是公司在2016年8月1日提前一个月通知小常,告知她公司将于9月1日正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同时告知公司将按照法律规定向小常支付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其注册地为河北保定,而保定市2015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为4206.42元,但小常被解约前月均工资为15508元。因该数字超过双方劳动合同履行地河北省保定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所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按4206.42元×3=12619.26元计算。但小常却不同意这个算法,小常认为她常年被公司派驻在上海工作,上海才是她实际的工作地,因此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当以上海2015年的职工平均工资5939元×3=17817元来衡量,她的实际工资水平15508元并未超过此数字,应当以她的实际收入水平来确定经济补偿金。对于这样的情况,究竟应当以什么标准来计算呢?

  一、相对高收入劳动者,经济补偿施行“双封顶”。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因此,劳动者如果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公司高于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三倍的,将实行:(1)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以所在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三倍为限;(2)经济补偿金计算月份数,以十二个月为限。这即是出于对用人单位与高收入劳动者利益的一种平衡考虑,也是对于社会公平性的一种考量。

  二、本地区上年度社平工资,应当按合同履行地确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因此,本文前述案例中,双方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是上海市,在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小常曾约定在确认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时按公司注册地有关规定执行的情况下,上海市的标准应优先适用。上海市2015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为5939元,小常被解约前月均工资为15508元,未超过上海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故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15508倍确定。

  三、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多种确认方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从上面的规定,我们可以这样来确定劳动合同的履行地:

  (1)劳动合同中有约定履行地的,按劳动合同约定,其中也分为几类情况:一是劳动合同中只约定了一个履行地(哪怕实际已在多地工作),应当以此约定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二是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多个履行地(例如劳动者担任某大区域的负责人,需要在多地工作),司法实践中应当依照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何为主要义务,也要结合劳动合同履行的实体内容来确定,一般来说工作向上级的汇报地,工资结算给付地,主要工作开展地等都可以成为主要义务履行地。

  (2)劳动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的,则应当分几种情况:一是对劳动报酬等给付货币争议的,劳动者作为接受货币乙方,劳动者所在地即实际工作地应当确认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二是劳动争议中其他争讼内容的,应当以诉讼中被要求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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