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教师资格教育学考点:学校中的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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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学校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

  法律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在相互之间所结成的一定的社会关系。在学校领域内,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如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学校内部管理的权责关系,学校领导与教师、学生的关系等,我们下面分析几对主要的关系。

  (一)学校与政府

  学校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政府依法对各级各类学校进行行政管理、行政干预和施加行政影响,学校则处于服从的地位,必须履行行政命令所规定的义务。同时,学校可以依法享有独立自主的办学权利并可以对政府行使以建议批评为中心内容的监督权。作为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一关系的主体、权利和义务都是由行政法律规范预先确定的,当事人没有自由选择的余地。政府机关在与学校发生关系时以国家的名义出现并行使广泛的职权,在学校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时,政府机关可以强制其履行;而如果政府机关不履行职责,学校可以请求其履行或通过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诉讼等方式解决。因此,学校与政府的关系具有不对等性,政府机关作为关系的一方,占据着主导地位,政府机关采取的与学校有关的行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会对学校产生直接的权威性的促进、帮助或限制、制约作用。

  (二)学校与社会

  作为一种特定的社会组织,学校与社会存在着广泛的联系。学校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之间,既存在互相协作、互相支持的关系,又存在复杂的民事所有和流转上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学校是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资格参与其中的。这就在客观上要求法律确认学校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规定学校与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教育事业的顺利发展。在现阶段,我国学校与社会各种组织和个人之间的关系的法律调整,最突出地反映在财产关系、邻里权关系和合同关系上。

  (三)学校与教师

  在学校内部,学校与教师之间的关系就其行政性质而言,是一种由权责分配和学校工作的特性所决定的管理关系。在这一关系中,二者所处的地位是不对等的,学校有权组织教育教学工作,监督和评价教师的课堂教学,对教师进行奖励和惩罚,教师在工作中必须服从学校的管理。但是,由于教师是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和专业技能的社会群体,教学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教师个体积极性的发挥,学校应给予教师以较大的自主权,实行教学民主与学术民主,并且根据学校民主管理的原则,让教师通过一定的形式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学校管理。

  (四)学校与学生

  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既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又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主要表现为,学校有权要求学生家长按法定的义务就学年限送子女进学校学习,有权要求学生接受为学生健康而采取的各种卫生保健措施,有权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决定其升级、毕业和升学,有权对学生进行奖励和惩罚等。同时,学校也负有保障学生健康和安全的责任,禁止对学生进行任何体罚和人格侮辱。学生及其家长也有权按照法律规定要求学校提供符合学生健康和发展标准的教育条件,保障学生的身心健康。学生在学校除了享有一个公民应享有的各种个****利和自由,诸如言论权、出版权、结社权、请求公正处理权、隐私权外,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还享有选择学校、免费学习、使用教学和物质手段、享受助学金和奖学金、参加学校社团、参与学校管理等特殊权利。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学生也应履行一定的义务,遵守学校规章制度,接受学校和教师的教育和管理等。

  二、学校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与义务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与它们所处的内外环境构成了一系列社会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可以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

  教育行政关系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行政管理的过程中发生的关系,是政府与学校之间的纵向关系。这类关系主要受行政法调整。教育民事关系是在不具有行政关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这类关系涉及财产、人身、土地、学校环境、联合办学、成果转让、校办企业的经营活动中的权益等,主要受民法调整。

  因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在其活动时,根据条件和性质的不同,可以具有两种主体资格。当其参与行政法律关系,取得行政上的权利和承担行政上的义务时,它就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当其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时,它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学校及其他教育机关应由行政法规定它的法律地位。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社会组织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或履行的义务。一般来说,社会组织的权利有:(1)依法独立自主管理各自内部事务的权利;(2)依法捍卫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3)依法代表和维护自己所代表的那部分组织成员权益和要求的权利;(4)参与国家管理的权利;(5)依法对行政机关监督或诉讼的权利。在享有以上权利的同时,社会组织还应承担或履行下列义务:(1)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2)遵守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法令,执行行政管理法规;(3)接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代理执行的义务;(4)承担违法后依法受到处罚的义务,等等。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单方面性,因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同国家行政机关发生行政法律关系时,其地位是不对等的。只要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下达的行政措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遵照执行,而不得各行其是。如果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认为某项行政措施有违背法律法规的地方,可以通过一定渠道向上申诉或依法提出行政诉讼。但在没有做出否决之前,仍然要遵照执行。教育法关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所有规定,无论是机构设置程序的规定,权利与义务的设定,还是运行和管理的规定,均体现了上述基本特点。

  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39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有法人资格,这意味着其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为独立法人身份在民事活动中享有哪些民事权利和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应当依照《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来确定。一般来说,这种民事权利主要有财产权(包括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债权,知识产权以及名称权,名誉权等。在享有民事权利的同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也要以独立法人身份依法承担一切因自己的民事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侵犯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民事责任等。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因为并不是所有的教育机构都具备法人条件、取得法人资格,所以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民事权利比较有限,除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外,在财产权方面只对举办者交由其管理的财产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不享有其他财产权,不能对外签订合同,不享有债权,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接受捐赠。同时,这类机构对外也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总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由于缺乏独立的财产权利做基础,从事民事活动的范围是十分有限的。

  (二)学校的权利与义务

  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同的法律关系领域中,其所具有的资格与能力是不同的,因而其所享有的权利也是不同的。教育法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利不同于民法上的或行政法上的权利,它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法律上享有的、为实现其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的资格和能力,一般称为办学自主权。根据《教育法》的规定,我国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享有的办学自主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2)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3)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4)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

  (5)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6)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7)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8)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享有权利,就要承担义务,《教育法》第29条具体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履行的义务。这六个方面的义务,是与办学自主权相对的,学校在贯彻办学宗旨、进行内部管理和组织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而不是作为社会组织的学校的全部义务。这些义务包括以下内容。

  (1)遵守法律、法规;

  (2)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3)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4)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5)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6)依法接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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