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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7卷四案例分析题: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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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四案例分析: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案例分析历来都是失分的主要部分,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一些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案例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西组位于城区边缘,人少地多,因此该组土地出租转让承包费和共有房屋租金的收入,按人头进行分配。原告刘海红系常花园西组人,1991年1月与唐河县棉织厂职工张合坡结婚,同年9月生一女孩张芸。两原告的户口均落在常花园西组,户主为刘海红之父刘金玉,并分得责任田。1993年11月常花园西组以“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强行将两原告的责任田收回。两原告不服,申请唐河县城关镇政府处理。城关镇政府就此问题于1995年11月20日作出了《关于对常花园村委本村西组刘海红追要责任田的处理决定》,即常花园村常委西组应按政府规定分给刘海红母女俩责任田。但镇政府决定一直未得以执行,而常花园西组1996年农民负担分户计算表中,户主刘金玉7人包括俩原告在内。两原告于1996年12月就责任田和村民集体投入的分配事项向唐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河县法院以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民法调整范畴,裁定驳回起诉。1998年11月13日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户口均在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常花园西组。1993年11月该组将其责任田收回,该组南环路门面楼租赁费以及“唐枣路西地”、“蛤蟆坑地”、“稻田地”的征地款和其他土地出租费几年来也为给原告分红。虽被告于1995年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两原告享有与同村起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但至今未得到落实,属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造成的损失3000元。 法律 教育网

  被告称,1995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经镇政府、村组做了大量工作,已将两原告的责任田及应该得到的红利补给。该组南环路门面楼房原告没有参加集资,不能分红。原告认为应分红的其他事项有遗漏,可到该组查帐,该分红的继续补给。镇政府做了有关工作,不是不作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红的丈夫张合坡在1998年12月2日从常花西组领取了两原告1997年应得分红857.14元,但原告仍未分得责任田。

  [问题]

  (1)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西组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是否有效?

  (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3)原告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正确答案] (1)村民委员会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性自治组织,可以通过村民会议形式就其村委会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未成年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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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考点:夫妻共同财产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考点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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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考卷四案例分析:夫妻共同财产案例分析。案例分析历来都是失分的主要部分,小编为大家精选了夫妻共同财产案例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甲、乙两夫妻将自己的一处房产租给丙做生意,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其后,甲由于做生意亏损,于是向丁借款,把该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给了丁,甲与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如果甲到期不还欠款,则丁自动拥有该房产。”这件事乙知道,但是不表态。那么:

  (1)甲丙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生效?

  (2)甲丁之间的抵押合同是否生效?

  (3)如果甲到期不能清偿欠款,丙与丁均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如何处理?

  (4)事后,乙可否以自己不同意主张撤销甲与丁之间的抵押合同? 法律 教育网

  答:(1)该租赁合同有效。甲与丙之间达成了协议,签订了租赁合同,且办理了登记手续,应该认为租赁合同生效。

  (2)抵押合同生效。《担保法》第48条规定:“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由此可见,租赁合同并不影响成立在后的抵押合同的效力,并且抵押也已办理了登记。另该房产虽系夫妻共有,但乙未表示反对的,视为同意。

  (3)应该认为丙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承租人在出租人出售房产的时候享有优先购买权,而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时候,也享有就抵押物出售的优先受偿权。当承租人的优先受偿权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发生冲突时,理论上认为承租人的优先权优先行使,因为这样可以更有力地保护承租人的权利,不改变承租物的使用者,便于承租物的更有效合理使用,同时承租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债权人可以就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款项实现自己的债权,并不影响自己的利益。如果由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那么承租物的所有权就会发生变动,不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

  (4)不可以。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虽然甲将该房屋设定抵押权没有经过乙的同意,但是乙在得知该情况后并未表示反对,而且丁取得抵押权是善意、有偿的,因此应当认定甲与丁之间的抵押合同有效,乙不能撤销甲与丁之间的抵押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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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四常考案例分析题: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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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考卷四案例分析:数罪并罚的几个案例。案例分析历来都是失分的主要部分,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一些数罪并罚案例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案例1:

  张某,男,23岁。张某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5日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服刑期间,张因病于同年7月11日保外就医。保外就医的当月,张某又继续盗窃作案。在一年之内共盗窃23次,价值人民币45000元。 法律 教育网

  [问题]法院应对张某如何处罚?

  分析:

  张某的行为属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此情况,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

  案例2:

  罪犯朱庆,199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6年10月,监狱根据朱庆悔改表现,依法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法院审核了朱庆在狱中悔改表现及有关证据材料,依法裁定可以假释,其假释考验期自1996年11月3日至1998年11月2日止。但朱庆被假释出狱后,盗窃作案5起,窃得财物价值1800多元。

  [问题]法院应对朱庆如何处罚?

  分析:

  在假释期内又犯罪]法院应对朱庆撤销假释。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必须遵纪守法,如果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假释,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并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先减后并的方式进行并罚。

  案例3:

  赵某,男,21岁。赵某于1997年12月7日被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赵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某日骑车外出,将卖烤红薯的夏某自行车及烤筒撞倒。夏某指责赵,赵挥拳便打夏的脸部、胸部,致夏异骨粉碎性骨折(轻伤)。夏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问题]法院应对赵某如何处罚?

  分析:

  法院应对赵某撤销缓刑。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必须遵纪守法,如果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对于本案,法院首先应当对赵某撤销缓刑。对其新犯之罪,若判处刑罚的,则应与原来的2年有期徒刑进行并罚;若不判处刑罚的,则收监执行原判的2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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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7卷四案例分析重点:医疗事故赔偿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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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事故赔偿典型案例。案例分析历来都是失分的主要部分,小编为大家精选了一些医疗事故赔偿案例分析,希望能够帮助大家。

  女工李某,30岁,因咽部异物感,伴声音嘶哑、语言不清、吞咽和呼吸困难数月,于1984年8月21日入天津市某医院住院治疗。

  李某入院后,经过间接喉镜检查,医生发现她的舌根部有一半球状肿物,约2×2×2厘米大小,使喉入口部变窄。取部分组织分别送外院进行病理活检,一家报告为付节瘤,另一家认为是血管内皮肉瘤。由于这两种瘤均属低度恶习性肿瘤,当时负责治疗的该院卫鼻喉科主任杨教授认为应手术切除肿瘤。在家属签字同意后,于1984年10月10日由杨主任、本院口腔童主任以及天津某医院的陈主任一起顺利地实施了手术。术后将大标本分送两家医院进行病理检查,报告分别是:“舌根部异位结书性甲状腺肿”;以及“甲状腺瘤、来自异位甲状腺部分细胞有异形性变。”术后一个月,李某出现了浑身无力、手足冰凉的症状。经吸碘试验及甲状腺扫描检查,医生考虑为“甲状腺机能低下”,给予服甲状腺素片、支持疗法有对症治疗,1985年1月21日在病情稳定的状况下出院。法律 教育网

  李某出院后,曾几次出现月经周期紊乱、子宫出血症状,在天津某医院妇产科治疗过。1989年夏,病员及其家属多次找医院交涉,要求院方承担责任,其理由是甲状腺被切除,已丧失甲状腺功能,内分泌紊乱。于此同时,病员及其家属向天津市卫生局提现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天津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鉴定,经分析认为:“为抢救治疗病人行肿物切除得可行的……异位甲状腺临床极为少见,事前难以预料,况术前做治检病理,……加之异痊甲状腺的组织细胞也随之有所变异……”。据此,于10月16日做出了“此例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病员不服这一鉴定结论,于1990年2月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起诉。

  【处理】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委托天津市卫生局对该案鉴定组织复议。技术鉴定委员会再次进行了讨论,认为“……由于手术造成甲状腺缺如……没有考虑到异位甲状腺的可能性,术前未能做甲状腺扫描、吸碘试验,因此选择了不适当的方式……”。所以,****了鉴定结论,于1990年8月4日做出了“此例定为二级医疗技术事故”的复议结论,基于这一结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及其天津市实施细则,判决医院一次性给付李某经济补偿费5000元及手术到判决生效之日的医疗费用。病员对这一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案的处理较为复杂县城意义重大,特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3月24日做出复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是处理医疗事故赔偿案件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与《民法通则》中规定的侵害人他身体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因此,你院应当依照《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参照《天津市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此外,法院还带李某到设在上海司法部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上诉人李某目前甲状腺及甲状旁腺缺如。”距判决最近(1996年7月9日)的医学诊断是:“甲状腺功能低下并肾上腺上质功能减退。”综上所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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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7年卷四案例分析题:无因管理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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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在一风景区旅游,爬到山顶后,见一女子孤身站在山顶悬崖边上,目光异样,即心生疑惑。该女子见有人来,便向崖下跳去,张某情急中拉住女子衣服,将女子救上来。张某救人过程中,随身携带的价值2000元的照相机被碰坏,手臂被擦伤;女子的头也被碰伤,衣服被撕破。张某将女子送到山下医院,为其支付各种费用500元,并为包扎自己的伤口用去20元。当晚,张某住在医院招待所,但已身无分文,只好向服务员借了100元,用以支付食宿费。次日,轻生女子家人赶到医院,向张某表示感谢。 法律 教育网

  问题:

  (1)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何种民事法律关系?

  (2)张某的照相机被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女子应否偿付?

  (3)张某能否请求女子给付一定的报酬?

  (4)张某应否赔偿女子衣服损失?

  参考答案(1)张某与轻生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所谓无因管理之债,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张某与该女子之间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张某为了挽救该女子生命而对其进行救助,应该认定张某与该女子之间存在无因管理之债的关系。

  (2)该女子应当赔偿。根据上题的分析,张某与该女子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民法通则意见》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张某照相机的损坏以及治疗自己伤口的费用属于在活动中实际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被管理人赔偿。

  (3)不能。无因管理人没有向被管理人请求支付报酬的权利,只得向被管理人请求返还或赔偿为执行无因管理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赔偿损失。

  (4)不应。该女子衣服破损是自己行为造成的,张某作为无因管理人只对自己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对方当事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女子衣服破损并非由于张某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因此,张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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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劳动争议管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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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放]

  宏安公司注册地为江苏省赣榆县,瓦庄煤矿系宏安公司下属企业,住所地为徐州市贾汪区大吴镇。贾汪区境内尚有宏安公司下属企业唐庄煤矿及马庄煤矿,宏安公司在马庄煤矿北邻设有办事机构并挂牌宏安公司,办理相关业务。 法律 教育网

  1995年10月,陈某与宏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实际在瓦庄煤矿工作。2006年9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6年9月至2009年9月,2010年1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系格式合同。

  2010年4月,陈某向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及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贾汪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实体裁决。瓦庄煤矿不服向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陈某起诉,令其到赣榆县劳动仲裁委员会重新申请仲裁。贾汪区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劳动争议案件在理论原则上不适用约定管辖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双方约定管辖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真实反映双方就约定事项进行协商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贾汪区,约定管辖没有正当的基础,与约定管辖的立法目的相背离,故本案的约定管辖无效。遂判决由瓦庄煤矿支付陈某经济补偿金等待遇,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瓦庄煤矿提出上诉,徐州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观点]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维权意识增强,劳动争议案件大幅上升。用人单位则积极应对,一方面积极主动调整不规范用工行为,如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修改和完善规章制度等;另一方面,研究法律,尽量规避法律风险,一旦发生争议,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方式维护企业利益。本案的约定管辖即是鲜活的实践案例。劳动争议案件能否约定管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分歧,有必要在理论上作进一步的探讨。

  瓦庄煤矿:第一,劳动纠纷是民事纠纷,约定管辖是民事主体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不应干涉;第二,劳动合同是民事合同,自然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约定管辖的规定;第三,约定管辖对当事人的利益并没有实际损害,其实体权利仍受到约定管辖的仲裁机构及法院的保护;第四,劳部发[1995]209号《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复函》明确了劳动合同可以约定管辖。

  陈某:首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宏安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其次,2010年1月,宏安公司要求陈某签字的两份合同变更了2006年9月合同的内容,且都保存在瓦庄煤矿,其中的约定仲裁条款,陈某并不知晓;再次,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均没有约定管辖的规定,如认定约定管辖有效则限制和损害了劳动者依法选择仲裁机构和法院的权利;最后,劳部发[1995]209号复函是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管辖的缺陷,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作出了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而本案适用该复函的规定则与该复函的解释目的相违背,不应予以适用。

  某用工单位:只要该约定管辖不违背劳动者的真实意愿,应认定有效。

  某律师: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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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担保物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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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甲为了筹款向乙借了20万元,并提供自己的一间价值8万元的房屋和一辆价值15万元的汽车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不料,在办完抵押登记回来的路上,甲驾驶汽车被一辆违规行驶的汽车撞伤,汽车也被撞坏,经估价,该车还值3万元,根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赔偿甲10万元。那么,根据民法原理和相关法律分析:甲、乙之间的汽车抵押的效力如何?对保险赔偿金10万元应当如何处理?

  答:本题涉及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和不可分性。所谓物上代位,是指标的物因出卖、出租、消灭或毁坏,发生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代替时,担保物权人可以对此行使权利。《担保法解释》第80条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采取保全措施。”《物权法》第174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汽车虽然被损坏,但是仍旧值3万元,其剩余的价值仍应用做抵押,根据担保物权的不可分性,并不影响抵押权的存在,抵押关系依然有效。汽车毁损的10万元赔偿金也应当用于担保甲对乙的债务。根据题意,两人刚刚办理完抵押登记,因此债务显然还没有到清偿期,因此甲、乙可以协商用10万元赔偿金提前清偿债务,乙也可以请求提存该10万元保险赔偿金。

  2.2003年8月,郭某为了筹集资金,向其朋友孙某借款50万元,并许诺将自己刚刚买下的一套价值40万元的房屋抵押给孙某,孙某考虑到房价一直在上涨,遂答应借款。不料,两人开车去办理抵押登记时,汽车发动机失灵,郭某对孙某说:“看来今天办不了了。改天抽空再办吧,你还信不过我?”因为两人关系一直不错,孙某看郭某很诚恳,就同意了。2003年9月,有消息说该地被划入开发区,房价大涨,郭某的房子又临大路,位置很好,因此价格上涨了20万元。孙某一直催郭某赶紧办理抵押登记,郭某说:“现在房价上涨了,我正好还缺一笔资金,你能不能再借我10万?”并许诺钱到手后立即办理抵押登记。孙某担心不借钱,郭某不给办理登记,就又借给了他10万元。两人共同去办理了登记。试分析:

  (1)假如在办理登记后,郭某又背着孙某将房子转让给赵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孙某是否还享有对房子的抵押权?赵某能否取得该房的所有权?

  (2)假如该地并未被划入开发区,房价又降至35万元。那么郭某是否有义务应孙某要求提供25万元担保以进行补充?

  答:(1)《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本案中,郭某和孙某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因此孙某仍可以对房屋行使抵押权。赵某若想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权,需要代替郭某清偿债务或由郭某自行清偿债务,赵某替郭某清偿后可以向郭某追偿。

  (2)本题涉及抵押权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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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2017卷四案例分析题:地役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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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从他人手中购得临近海边的一块土地并建造别墅。该地前边有一公司乙,双方协议约定:乙在30年内不得在该处兴建高层建筑,为此甲每年向乙支付一定数额金钱作为补偿。一年后乙公司迁址,将房屋全部转让给丙房地产开发公司,乙未向丙提及其与甲之间的协议约定。丙购得该房屋后建高层住宅。甲得知这一情况后,要求丙立即停止兴建,遭到拒绝后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乙与丙之间转让房屋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

  请分析:

  (1)从民法理论上分析,本案属于相邻关系纠纷抑或地役权纠纷? 法律 教育网

  (2)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你认为甲是否有权要求丙停止兴建?

  答:(1)依民法理论分析,本案应属于地役权纠纷。相邻权和地役权的行使都意味着权利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扩张,以及邻人所有权或使用权的限制,故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一般认为,可从如下几方面来认定某一法律关系究竟是相邻权纠纷还是地役权纠纷:

  1)有无提供便利的必要性。本案中,丙购地兴建高楼的行为并没有影响到甲今后正常的生活起居,只不过是使其观看大海景色受到一定阻拦。

  2)权利取得的方式是法定抑或约定。本案中,“观景权”并非法律规定的相邻关系赋予的权利,而是通过约定的方式取得的。

  3)权利取得是有偿抑或无偿。相邻权的取得具有法定性,通常是无偿的。而地役权的取得大都是有偿的,其依约定而取得,供役地人并没有为需役地人提供便利的法定义务,但供役地人提供的便利确实满足了需役地人的某种特殊要求和需要,为需役地人带来了某种特定的利益,该便利已经超过了法律所施加的义务,为此需役地人应当向供役地人支付一定费用来作为自己获得便利的对价。本案中,双方约定的金钱应为甲获取地役权而向乙支付的对价。

  综上,本案应为地役权纠纷。

  (2)我国现行《物权法》明确规定了地役权制度,肯定了其用益物权性质。《物权法》第158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该条,该权利不需要进行登记即可设立,但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甲与乙之间设立的约定是有效的,地役权于合同生效时即已设立,但是由于并未进行登记,因此不得对抗善意的丙。甲无权要求丙停止兴建,只能要求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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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考点:所有权添附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考点 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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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王某与林某为邻居。1962年王某全家迁往外地,因不知以后是否回来,遂将其四间房屋借给林某使用,并托林某妥为管理。林某自王某离去后,即使用该房屋。1980年林某因儿子结婚需要住房,即将王某的房子整修了一下,并在王某房屋占用的院内新盖厢房三间,共花费1500元左右。1993年王某因年龄已大,即回老家居住,让林某腾还房屋。于是,林某将王某的原四间房屋还给林某,自己仍住在三间厢房。王某让林某归还厢房,林某称厢房是自己建的,应归其所有,如王某愿意要可以卖给王某。而王某则认为,厢房虽然是林某盖的,但在自己院内,故应归自己所有。何况林某住在自己院内多年也未付过房租,而对房屋的修缮费用他已还给林某。双方争执不下,王某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某搬出厢房,归还给他。

  试问:(1)试分析本案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2)试对运用民法原理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答:(1)本案争议的焦点就在于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问题。所谓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物性质的物。由于因添附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因而需要立法确定添附物的归属,以期定分止争。

  (2)添附是动产所有权取得的一项重要方式,是罗马法以来所公认的原则。其立法理由在于:两个以上的物结合为一体,若要使之分离,必然要毁损或减少物的价值,支付不必要的费用,更何况在添附的情况下,要想恢复原状往往已经不可能,因此,从增进财富、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原则出发,须承认添附可以取得所有权。我国司法实践也将添附作为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法。但是,新颁布的《物权法》并没有对添附作出明确的规定。依据民法理论,添附一般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添附的主要特点是:第一,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而成为不可分离的物。第二,添附必须是数个物的结合而形成了单独的所有权。第三,添附的主要法律效果是一方取得了他人的所有权,或者一方取得添附后的新的物的所有权。

  在添附物的所有权归属上,《民法通则意见》第86条作了如下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没有约定而又可以拆除的就进行拆除,经济上不一定合理。所以,在添附的情况下,应考虑的是,如果添附物不容易拆开或拆开不经济上不合理,就应保持其结合状态,而不应强行拆除。

  添附的结果是,一方所有权有所扩大,而另一方所有权丧失。在当事人方面看,对于丧失所有权的一方,必须加以救济,才能公平。因此,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因添附而受到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获得利益的一方返还其所得的利益。

  从本案来看,林某是在王某的宅基地范围内建造房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和房屋的所有权是一致的,只能为一人所有,因而林某是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的。所以,在这种于他人宅基地上建筑房屋的情况下,厢房应当由王某取得所有权。然而,在添附中,取得所有权的一方并没有取得利益的根据,其对因此而造成的他人的损失应当于所得利益范围内返还。所以,王某应当向林某返还其所得的不当利益。返还范围为林某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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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善意取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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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善意取得制度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出卖耕牛的协议,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耕牛一头,乙向甲交付定金,余款一年之内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乙在还清价款前,牛的所有权由甲保有。第二日,甲将该牛交付给了乙,那么:

  (1)如果该牛在价款付清前,染上疯牛病死去,该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法律 教育网

  (2)如果该牛在价款付清前,将同村的丙踢伤,丙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

  (3)如果在价款付清前,乙将该牛交付给丁,丁不知道甲、乙之间的约定,那么丁是否可以取得所有权?

  答:(1)应该由乙承担。因为根据《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由买方承担。因此,在本题中,尽管所有权仍然由甲享有,但是由于标的物已经交付,因而标的物的风险已经由甲转移到乙。

  (2)由乙承担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题中,该牛已经交付给乙,乙为动物的饲养人,因此应该对该牛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3)丁可以取得所有权。因为乙是从合法占有人乙处善意、有偿取得该牛,根据善意取得制度,丁可以取得该牛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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