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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考四卷案例分析:乘车途中出意外如何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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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2年8月31日,四川省长宁县周某、熊某夫妇的女儿周某以300元的价格购得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川Q**8”号长途卧铺车车票一张,从四川省江安县出发,到广东省峡山市打工。该卧铺车分上下两层铺位,每铺均配有安全带,客车内部喷有“头手不能伸出窗外”字样。周某所购铺位位于该双层卧铺车的上铺,在司乘人员没有反对和干预的情况下,周某自行调整到下层临窗的一个铺位。9月2日,客车自广西梧州市往广东肇庆市方向行使,当日临晨1时45分,客车途经国道321线125公里 800米处路段时,周某突然摔出窗外至重伤,该车司乘人员立即将周某送往医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过四个多月治疗后,2003年1月22日,其母熊某将周某从医院接出,以3600元的价格携带病人路途中所需医疗器材,包租了一辆出租车护送周某回到江安县并转入当地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同年2月22日,周某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日,川Q**8司乘人员即向当地交警中队报案,2002年10月1日,广东省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乘客周某把头部伸出窗外,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负次要责任。周某的父母对此认定结论不服,向广东省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议。2002年12月5日,该交警支队作出《复议通知书》,认为:此次事故中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决定撤销高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有关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在周某住院治疗期间,2003年1月,周某、熊某夫妇以其女周某名义向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驾驶员超载,高速行驶,造成周某人身受到损害,请求判令被告某公司赔偿周某各种损失20余万元。周某死亡后,其父母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资格,以周某、熊某本人名一作为原告参与诉讼,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林被告因违约侵权产生的死亡补偿金、尚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通讯费以及退还车票款等27万余元。

  [分歧]:

  审理中,在对案由的确定和归责原则的认定问题上产生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确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的行为造成周某摔出窗外的严重后果,侵犯了周某的健康权,直至生命权,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周某未对车内的警示语引起足够的重视,且擅自调换铺位,对此有一定的责任。因此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划分原、被高各自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侵权责任请求权与违约责任请求权的竞合,原告可以任选其一行使其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应确定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被告某公司未将周某安全送到目的地,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客运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生效。所谓客运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安全运送到目的地,旅客为此支付运费的合同。本案符合这一法定构成要件。

  第二,正确认识民事侵权责任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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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四卷案例分析:酒后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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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2岁,个体出租司机,家住江西省吉安市。2008年5月10日8时许,酒后驾驶跃进141货车,因违章停车被吉安市某交警大队警察纠察时,不服管理驾车逃跑。交通民警驾车追赶,当交通民警赶上并试图超车时,被告突然左打方向,用其所驾驶的货车的侧头将民警的桑塔纳警车右后门撞坏,并急速转入众人聚集的一中学北街,接连撞伤3名中学生,撞伤1名骑车的行人。然后,刘某又驾车向郊区逃窜,与追赶的民警周旋,途中闯岗亭与指挥的民警擦身而过,最后因车辆损坏,车停在郊区某村庄。刘某下车逃跑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明,刘某本人亦供认不讳。经查,刘某系酒后驾车,违章驾车伤害4人,其中1人轻伤,轻微伤3人。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的心理态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应定妨害公务罪。我国《刑法》第277条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或者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或者故意阻碍国家机关、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虽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但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采取逃跑和用货车车头冲撞民警汽车的方式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应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评析】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对被告人的心理态度的认定。我国《刑法》第18条所规定的“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是从法学标准,从防卫社会不受侵犯的层面作出的规定,而不是从医学层面作出的规定。从医学层面考虑,严重醉酒的人,可能陷入意识模糊甚至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第18条只规定了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法律标准,但未认定在醉酒情况下的故意或过失。这一规定表明醉酒不能成为酒后犯罪的无罪或罪轻的辩护理由,但对酒后犯罪的罪名如何认定未作出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来认定被告人的心理态度。如果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过程中对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及其后果是明知的,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即为故意,否则,应推定为过失。本案当事人,在违章停车后不服交警管理,驾车逃跑,在众人拥挤的道路上驾车急驰,尚能避让行人,未造成严重伤害后果,表明被告人还没有失去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行为人的心理态度应当认定为具有犯罪的故意。

  被告人的行为,虽然用车头撞伤了追赶民警所乘汽车的车门这一事实,但全面考虑其发生的环境,是在被告人逃跑的过程中为逃跑而在行车中发生的冲撞,并非是为了威胁民警而进行冲撞,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是妨害公务罪的行为。

  结合主客观情况全面进行分析,被告刘某逃避交通民警事件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造成轻伤1人,轻微伤3人的为害后果。笔者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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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三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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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十一”期间,王某在某商场购得降价处理的平面电视机一台,销售商当时承诺该电视机没有质量问题,降价处理是因为该机为样机。但是后来王某发现该机有质量问题,商场以处理商品为由不予调换,请分析销售商的作法是否对?

  分析: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没有质量问题或者服务没有瑕疵,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商家不能以商品是降价商品为由不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所以王某可能通过消协协商解决或者起诉到法院。 通过消协协商解决或者起诉到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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