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关于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今天小编为大家提供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关于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一起来学习一下吧!希望大家多多归纳和总结!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关于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区别

  在事业单位考试中,刑法的考察方式相对比较灵活多变,既涉及到识记型考点也涉及到理解型考点,学生在学习过程当中虽然对刑法知识较为感兴趣,但是对于一些细节考点的区分做的并不到位,对于刑法总论当中的知识点更是刑法中的重中之重,既可以出识记型的考点,也可以出理解性考点的考题,所以对于总论中一些概念的运用,不仅要熟悉考点,还要学会使用考点判断题目情形。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一个及其容易产生错误和混淆的考点,经常以选择题的方式出现,案例中混淆二者关系,达到混淆考生的目的。

  一、起因条件:正当防卫是基于已经开始的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的进行过程当中采取的保护手段。紧急避险是基于一种危险状态,虽然危险已经发生,但是实质侵害还没有开始,同时,紧急避险还包括一些自然灾害等危险,也可使用适当手段达到避险目的。

  二、对象条件:这是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区别,也是考试时最容易区分的标志。正当防卫手段的对象是不法侵害者本人,也就是说防卫手段所实施的客体就是不法侵害者。而紧急避险的构成,预防手段的作用对象是侵害者和被侵害者之外的第三方合法权益。

  三、限制条件:紧急避险要求必须是不得已的,没有其他更好的办法而采取的。而正当防卫则无此要求。

  据此我们可以得知在做题时要认真判断题干中给出的各项条件,进而得出正确的答案,相信通过大家不断的练习,就能够清楚进行考点区分,也欢迎大家到中公课堂和我们共同学习相关的知识。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刑法》中关于正当防卫意图的认定

  在事业单位考试中,正当防卫是刑法中的一个常考点,同样也是刑法的一个易混点。正当防卫基本包括五大要素,防卫起因、防卫时间、防卫意图、防卫对象和防卫限度。本文所述内容为防卫意图的认定,帮助大家在做题时准确定位出题目所述行为是不是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意图包含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首先防卫认识是要认识到存在不发侵害防卫意志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利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当防卫是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的统一,其意图带着正当性,也是认定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但是在事业单位考试时,认定正当防卫的意图存在三个易错误区。

  1、防卫挑拨:是指以寻衅谩骂等方式激怒对方,想方设法认识那个对方伤害自己,自己则以“正当防卫”的名义对对方实施侵害行为。主观上有侵害他人的恶意,不属于正当防卫。例如,甲与乙是世仇。某日在某超市偶遇,甲对乙谩骂不停,还叫嚣着你打我呀,乙气急,伸手大向甲的后背,甲则伸手将乙胖揍一顿。甲不构成正当防卫,主观所持为故意伤害的意图,构成故意伤害。

  2、互相斗殴。双方持着故意伤害的目的,记性持续性斗殴行为,主观意识都是故意伤害,不成立正当防卫。例如,甲乙越好在家门口胡同打架,甲先动手,乙随之动手,则乙不成立正当防卫,因为乙主观上持故意伤害的意图。

  3、偶然防卫,指行为人持侵害故意去侵害他人利益,而被侵害人恰巧在侵害第三方利益,虽然在客观表象上符合正当防卫的表象,但行为人持的是故意侵害的意图,不构成正当防卫,例如,甲扔石头砸死乙,恰好乙当时正在对一位女士实施抢劫行为,甲不构成正当防卫,主观上所持的是故意杀人的意图。虽然偶然是否属于正当防卫目前还存在正当防卫,但在事业单位考试应试过程中,将之认定为正当防卫。

  刑法部分内容带着很大的趣味性,但是在具体学习的过程中也会有很对应试陷阱存在,很多细节的易混点也是应试的失分点,各位同学在学习过程中要注意把握细节学习,在刷题时不断地回顾知识。相信各位可以在不断地学习中,最终成“公”。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宪法》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

  在事业单位考试中,宪法一直是常考点,宪法中的国家机关这一章节更是高频考点,考察方式一般侧重理论,较少出现案例。正是因为宪法理论性较强,记忆性考点居多,所以很多同学在学习时普遍反映宪法枯燥无聊,但是实际上,宪法作为我们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中一些根本问题,内容是非常重要的,而且题目难度普遍较低,得分较为容易,再加上2018年宪法刚刚进行了一次修改,相对而言是较热门的考点,故而学习过程中一定要重视。

  对宪法内容的考察,主要集中在三方面内容,国家制度、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今天,我们就重点学习一下国家机关中非常重要的权利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常)。

  全国人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最高权力的机关。这句话反映了全人常的性质。组成人员包括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同时他们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常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即五年一届。同时注意,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也就是说最多10年。

  全国人常的职权是我们要掌握的重点,包括:

  (1)立法权,即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也就是我们常说的适用于特定领域的非基本法律。

  (2)宪法和法律解释权;法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学理解释等,其中宪法和基本法律本来应由全国人大来解释,但全国人大每年开会时间有限,故将解释权赋予全国人常,这一点要格外注意。

  (3)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这一权力主要是明确上位法与下位法冲突时,撤销下位法的机关是全国人常。

  (4)重大事务决定权

  决定特赦;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以上,我们从性质、任期及职权三方面对全国人常进行了一个初步学习,简单了解了这个机构在国家社会中起到的作用。希望对大家复习备考有所帮助。

  公务员公共基础法律知识:法竟有如此作用

  国家为什么还要花费如此大的成本去制定法呢?因为“无规矩,不成方圆”,法制定之后能给我们的日常行为提供一定的判断标准,对社会的影响也是空前巨大的。而法所带来的影响就是法的作用。法的作用是法理学众多考点中一个非常重要的考点,也是一个难点,也是事业单位中的高频考点,掌握好之后对我们考试提分是非常有帮助的。法的作用有两种分类,根据对人和对社会的影响不同,将其分为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规范作用是重点,社会作用只需要简单了解即可。因此今天我们就主要来探讨法的规范作用。

  法对人所产生的外在影响称之为规范作用。规范作用又包括五种:指引作用、评价作用、教育作用、预测作用、强制作用。

  指引作用的对象是每个人自己的行为,为自己提供了一种行为模式,告诉人们哪些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例如:刘某最近结识了一位大手大脚的女朋友小菊,几次挥霍之后,刘某深感经济危机,于是就谋划绑架黄某(公司老董的儿子),当刘某将完美的绑架计划制定出来以后准备实施。突然看到电视台播放普法栏目剧绑架罪,了解到该行为不可做就放弃了。在这个例子中体现的是法的指引作用,刘某根据法律指导了自己的行为。指引作用又分为确定的指引和不确定的指引。确定的指引即通过设置法律义务,要求人们作出或抑制一定行为,使社会成员明确自己必须从事或不得从事的行为界限。例如:新的税法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和税率,那么个人在缴纳的时候就按照这个标准,不允许有选择,这个就是确定的指引。不确定的指引又称选择的指引,是指通过宣告法律权利,给人们一定的选择范围。例如:在高铁上抽烟将被处于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在这个幅度内就允许当事人视具体情况选择。

  评价作用是指法律具有判断、衡量他人行为是否合法。在现代社会,法律已经成为评价人的行为的基本标准。 它的对象是他人的行为。例如:法官刘某为了博得小姨子微微一笑很倾城,故意逾越职权,违反法律,贪污公款100万元人民币,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群众们会说刘某是坏人,该行为构成贪污罪了。该案例中,群众们对法官刘某行为的评价就体现了法的评价作用。

  预测作用是指凭借法律的存在,可以预先估计到人们相互之间会如何行为。预测作用的对象是人们的相互作用。 例如:春节期间小杨携家人外出旅游,在24小时酒店预订了两间豪华套房,此时小杨和24小时酒店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小杨根据合同能预测到酒店提供服务,如果酒店违约也会承担一定的责任,小杨也可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对于酒店来说同样如此。这就体现了法的预测作用。

  教育作用是指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律对一般人的行为产生影响,教育作用的对象是一般人。例如:2019年1月20日晚,药某开车将骑电动车的张某撞到在地后,怕张某记住车牌号找麻烦,就对张某连捅数刀后仓皇逃跑。逃跑过程中又撞伤数人,被路人拦截,因犯罪情节恶劣,被法院判处死刑。该案例中通过对药某得处罚起到了“杀鸡儆猴”的作用,告诉所有人恶劣犯罪的法律后果,让我们引以为戒,这就是教育作用的体现。

  强制作用是指法可以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强制作用的对象是违法犯罪者的行为。在上述案例中的药某,对于其交通肇事逃逸以及杀人行为得处罚就体现了法的强制作用。当然,在这儿我们也看出来了,一个案例并不是只体现一个作用,有可能会同时体现多个,所以在做题中具体怎么区分,就通过每个作用的对象去辨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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